第十二条 申请人收到录取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
(二)主要投资者名单、持股比例及财务状况;
(三)要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地点;
(五)支付业务设施技术安全检测认证。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5年有效。《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支付机构拟继续经营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改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更换主要投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更改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说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发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计划;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解决方案。
经批准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完成终止工作,并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3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外包业务。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定支付业务方式和客户权益保护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与客户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经营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
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受理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受理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准备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划拨准备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姓名;
(二)确定数量;
(三)收款人姓名;
(四)付款人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银行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付款订单的开始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录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在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上记载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准备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该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准备金存管银行,并且只能在商业银行分行开立一个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者授权分支机构签订准备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将准备金存管协议和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材料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准备金存入支付机构开立的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准备金托管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审核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并给予审查意见。通知支付机构及相关准备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凭准备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办理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划转。
第二十九条 准备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客户存放在本机构的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向准备金存管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准备金存管机构报告。银行法人应提交客户准备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
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申请或指示动用客户备付金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规使用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应立即向备存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备付金法人机构报告存款银行。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占客户准备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托管银行法人机构根据支付机构最近90日内每日末客户备付金总额计算的平均值。 .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登记客户身份的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否认性,保证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保证支付业务的安全;具备灾备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保证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逃避检查,不得虚报、隐瞒。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 1) 条适用。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请他们对检查的项目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查看、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进行封存;
(三)查看支付机构客户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POS机加盟,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实收货币资金的50%;
(二)存在重大业务风险;
(三)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被终止的,其清算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罚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
(二)违规检查支付机构;
(三)泄露已知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渎职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客户准备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要求提交客户准备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
(二)未按规定审核支付机构对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调整的;
(三)未能拒绝支付机构违规使用客户准备金的申请或指示。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万元以上:
(一)未按规定建立相关制度和措施或风险管理措施;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
(四)未按规定提交或保存相关材料;
(五)未能按要求处理相关变更;
(六)未按要求向客户开具发票;
(七)未能按要求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或外包业务;
(三)未能按要求存入或使用客户准备金;
(四)未遵守实收货币资金与客户准备金比例管理规定;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
(七)其他危害支付机构稳定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正规第三方支付排名,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过《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支付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投资者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 . ”。
以欺诈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经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支付业务,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投资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正规第三方支付排名推荐,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拉卡拉POS机2.0招商网面向全国范围招POS机代理加盟合作商,低费率,不调码,秒到账,拉卡拉好拓客官网合伙人全国招募啦,直签一级代理POS机加盟推荐大品牌拉卡拉,官网招商热线:15921621959
二维码
二维码